家政需求大,缘何问题多?
随着家政服务需求逐渐增多,有些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老人请了保姆却摔伤,谁来担责?家政公司不履行审查义务,怎么办?其中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
据商务部统计,我国家政行业从业人数超过3000万,但人们仍然反映“不好找、用不起、不好用”,因家政服务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北京丰台区法院通过调研总结、分析典型案例,向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作出法律指引和提示。
雇主受伤,家政人员部分担责
李恒无法照料独自生活的母亲詹玉鑫,便与秦莉、家政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约定家政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介绍秦莉给李恒,负责照顾詹玉鑫的生活起居。不料,半年后,詹玉鑫在家中摔伤,伤势较轻,静养了一段时间康复。不久,詹玉鑫再次摔伤,在医院不治身亡。
李恒认为,母亲虽然年事已高,但秦莉未尽到相应的照看义务,导致母亲离世,秦莉存在过错。李恒要求秦莉、家政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要求家政公司返还服务费、秦莉返还工资。
秦莉则称,她在照顾詹玉鑫过程中已尽到相应义务,詹玉鑫死亡与她无关。家政公司则表示,与李恒、秦莉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与秦莉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承担责任。
李恒将秦莉、家政公司告到丰台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詹玉鑫的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詹玉鑫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詹玉鑫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与摔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李恒、秦莉与家政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载明,家政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向李恒及秦莉均收取了中介费用,并由李恒直接向秦莉发放工资,因此,家政服务公司在李恒与秦莉形成雇用关系的过程中,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秦莉之间并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秦莉作为被雇用一方,其工作职责为照顾老人,她对詹玉鑫的摔伤有防范方面的不足,但她不具备一刻不离开詹玉鑫身边的条件。詹玉鑫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容易导致摔伤,不应把摔伤的后果全部归咎于秦莉。
秦莉与家政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家政公司不对秦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对詹玉鑫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对詹玉鑫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考虑鉴定结论、詹玉鑫的自身疾病情况以及秦莉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秦莉对詹玉鑫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表示,雇主通过家政公司选用家政人员时,需要明确用工模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从而认定侵权责任担责主体。家政行业的用工模式一般为两类:一是员工式用工;二是中介式用工。
员工式用工,是指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家政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雇主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将家政服务人员安排至雇主家,从事相应的家政服务,并对后续家政服务进行持续监督管理。
在此种用工方式中,家政服务人员是家政公司的雇员,其提供家政服务属于职务行为,此时产生的纠纷由雇主与家政公司依据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
中介式用工,是指家政公司作为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居间人,三方共同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公司仅收取中介费用,提供居间服务,而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是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由雇主直接发放,工作内容由雇主安排,家政服务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由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享有和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也应由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来承担。
一旦家政服务人员发生了侵权行为,雇主应向其主张侵权责任,而家政公司不需要为家政服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子就属于中介式用工,因此家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未尽审核,家政中心有过错
与李恒的经历较为相似的于美婷,也是经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与蒋兰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于美婷聘用蒋兰做家政服务工作,负责照顾老人,薪资待遇为月工资3800元。还约定,如果蒋兰不慎毁坏雇主的物品,应自行协商赔偿。看护过程中,蒋兰应特别注意安全,如果在看护视线内造成看护对象受伤或死亡,一切后果由蒋兰负责。试工期一个月,期满后合同自动生效。于美婷、蒋兰支付家政服务中心信息服务费。
三个月后,于美婷发现蒋兰有虐待老人的行为并予以制止,随后她与蒋兰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并报警,民警将蒋兰带回派出所。经询问发现,蒋兰的精神状况不太正常,民警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美婷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于美婷认为,家政服务中心没有相关执业许可,且有责任审查雇员是否具有上岗资格,却没有对蒋兰的情况进行审查,对她所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家政服务中心赔偿各项费用4万元并返还服务费。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蒋兰将于美婷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家政服务中心仅提供居间服务,但其应如实提供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对介绍的人员应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义务不仅包括是否存在传染性疾病,还应对人员的精神健康状况、心理素质、有无治安处罚或犯罪记录等进行基本审核。
家政服务中心未对蒋兰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于美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主审法官解释说,家政服务中心作为市场从业主体,应当首先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同时应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上岗资质、从业条件等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审核,不仅包括身体疾病的审核,还应包括合理限度内的精神状况、心理素质、执业技能、执业规范等,以满足家政服务的需要。本案中,蒋兰在为雇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多次虐待老人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从业规范。结合民警将蒋兰送往医院诊断的事实,以及因蒋兰的行为导致雇主受伤,家政服务中心应在其提供居间服务中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权利义务,提高风险意识
在人们对家政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家政公司、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应当如何预防和规避风险,丰台区法院右安门法庭法官牛瑾婧作出解读。
牛瑾婧 北京丰台区法院右安门法庭法官
牛瑾婧表示,通过梳理丰台区法院近三年审理的家政纠纷案件发现,家政服务行业存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晰、各方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家政服务人员服务意识欠缺等情况。作为雇主应当注意风险防范。
首先,要选择正规家政服务机构,签署书面合同。寻找家政服务人员应尽量通过正规服务机构,注意审查公司市场信誉,查看公司的相关资质、管理制度,了解家政服务人员素质、专业培训等情况。
其次,要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止事后推诿扯皮。在合同中明确家政公司的具体用工形式,尽量选择员工式用工方式,发生纠纷时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家政公司提供的制式格式条款,应当仔细审查权利义务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服务标准的约定,对服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列举式说明,尤其是雇主在接受服务中受伤及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中受伤后的责任承担等应予着重明确,在发生纠纷时便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家政公司及家政服务人员审慎履行合同义务。
最后,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即使找了家政服务人员,雇主或家属亦不能对接受服务的家人“大撒把”,尤其是请住家保姆全职照顾老人,雇主及家属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于年迈不能自理或自理能力较弱的父母经常性陪伴,同时应向家政服务人员详细告知被照顾方的身体疾病、特殊需求、护理注意事项等,常与家政服务人员保持沟通。另外,应为被照顾方及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安全的居家环境,对于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等,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